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祿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清潔人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52號被 告 劉世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上海118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祿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平日均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經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市○○區○○○街○○○ 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適趙威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人吳吉川步行至上址,被告趙威勝及吳吉川均因行進視線受劉世祿違規停放上揭車輛之影響,遂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吳吉川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6 時3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吉川之子吳兆偉與其女吳淑芸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兆偉及吳淑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同此認定,認「劉世祿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夜間中央行車分向線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600207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6 月28日室覆字第106007333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至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行人吳吉川於夜間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吳吉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7張在卷為憑。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

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駕駛人,明知劃設紅線處不得停車,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任意停放於上開劃有紅線處所,否則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因視線受影響或撞及其車輛等而發生傷亡之結果,且該處之紅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擅自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則該處遭被告停放之車輛占用,而使該處形同障礙,被害人行走於該路段時,於有車輛駛來時並無充足之閃避空間,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揭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