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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彥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光郎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8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被 告 王彥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6時53分,騎乘其向友人之祖母張賴美玉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輛尚未完成過戶程序,現仍登記於張賴美玉名下),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此,王彥智疏未為上開注意而與陳光郎發生擦撞,陳光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詎王彥智於肇事致陳光郎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光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郎、證人張賴美玉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6年4月11日出具之診字第10604106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為上開注意而未為之,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且過失與告訴人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