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參場次,且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7至18行原載「並對接續對警員出言辱罵『媽的,我一個人怕你們6 個,你他媽的盧啊,你搞清楚啊』」,應更正為「並接續對警員出言辱罵『媽的,我一個怕你們6 個,你他媽的盧啊,你搞清楚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特徵指認」、「交通肇事案真實照片對照表」、「被害人蕭凱文於偵訊時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張宇平肇事逃逸等案件勘驗筆錄」、「被害人洪志順、王國寶及魏鉅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張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凱文、王國寶及魏鉅予3 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復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執行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洪志順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且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後無端以污言穢語辱罵警員,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洪志順、王國寶及魏鉅予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3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洪志順亦表示原願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另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35 條第
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