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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日良被 告 吳中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彭日良係營業用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 段往桃園市平鎮區方向行駛,迨至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 段○○○ 號附近時(即同市區○○路○ 段生生圓大飯店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車陣中左轉彎欲駛入生生圓大飯店停車場入口處;適有吳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黃珠環沿福龍路3 段往大昌路方向騎駛至此,吳中豪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穿越前開生生圓大飯店入口處,彭日良見狀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吳中豪、黃珠環均人車倒地,吳中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閉鎖性外踝骨折、左腎挫傷並撕裂傷;黃珠環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軟組織壞死及慢性潰瘍、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裂、左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彭日良則受有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彭日良、吳中豪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司法調查。案經吳中豪、黃珠環及彭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彭日良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吳中豪則涉犯同法第284 條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彭日良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吳中豪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中豪、吳珠環具狀撤回對被告彭日良之告訴,被告彭日良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中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