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仲廷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調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仲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仲廷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竹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景祥騎乘自行車自中正二街橫越中正路欲左轉騎乘至中正路上時,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鄧仲廷見狀避剎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因而撞擊邱景祥所騎乘之自行車,使邱景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邱景祥經治療後,認知功能仍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鄧仲廷則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仲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怡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月18日敏總(醫)字第1070000561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敏盛綜合醫院108年1月30日敏總(醫)字第1080000618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108 年3 月8 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250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7 月4 日桃劉字第107827號函所附邱景祥訪報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月18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70010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8005574 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109 年6 月15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867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及受理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邱景祥於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過失致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邱景祥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且因前揭車禍引起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已達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 月18日敏總(醫)字第1070000561號函、108 年1 月30日敏總(醫)字第1080000618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108 年3 月8 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250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18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70010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8005574 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109 年6 月15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867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及受理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等資料附卷足佐,是其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自屬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