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耀陞被 告 凃瑞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耀陞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載送前開公司之零件,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前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貨物,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桃園市○○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桃園市○○區○○○路往永園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告凃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進樑,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開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致凃瑞文、徐進樑均人車倒地,徐進樑並受有左肩及左肘擦傷、左肘腫痛、左膝及左踝擦傷、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傅耀陞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凃瑞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耀陞、凃瑞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其等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進樑於10
7 年11月9 日、107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