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鍾怡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為憑,佐此堪認被告如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據而足徵被告果有前述酒駕之行徑,至為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前因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高,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照已吊銷,見偵卷第15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又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一仍舊貫,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係以在工地做「裝潢、拆除工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