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家
魏威辰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家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凌晨
2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龔郁茹、劉亦欣,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秀山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紅燈之支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兼告訴人魏威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2 名乘客(未受傷),沿同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龔郁茹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亦欣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魏威辰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沛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魏威辰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龔郁茹、劉亦欣及魏威辰均已當庭撤回告訴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