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樞犯肇事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正樞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高獅路口時,適温芳瑜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欲左轉梅高路,因蔡正樞駕車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温芳瑜及其機車,致温芳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左側大腿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正樞知悉温芳瑜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對温芳瑜施予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温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未違法,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意,辯稱:我當時做保全,因連續加班36小時,下班開車回家時有打瞌睡,肇事當下以為是撞到我家附近的電線桿(嗣改稱閃光號誌燈桿),接著就開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温芳瑜所
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芳瑜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温芳瑜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要左
轉而騎在道路中央,對方則是直行車,雙方在道路中間發生撞擊,我的車頭撞到對方汽車的右側照後鏡,當下有產生很大的撞擊聲,對方於碰撞後並未停留而係直接開走,我的車於碰撞後有滑行,所以不知確切撞擊點在何處;另撞擊處附近雖有電線桿,但電線桿離撞擊處之道路中間約隔1 個車道之距離等語,徵諸上開證人所述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撞擊後倒於上開路口中央,且該機車倒地處未見明顯刮地痕,足見該機車於撞擊後應滑行不遠,堪認證人所述本件撞擊處在道路中央部分,合於事理而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12月13日審理
時雖均辯稱:當時以為只是撞到電線桿等語,惟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時發生撞擊後有想過撞到人,但因無駕照、害怕撞到人有刑責,所以未停留在現場等語,另於本院10
7 年10月20日訊問時亦坦承肇事遺棄等語,若被告於本件肇事當下確實認為係撞擊路旁電線桿,應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肇事遺棄之理,況本件發生撞擊處在道路中央,業如上述,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道路中央並無電線桿或閃光號誌燈桿,顯見被告嗣變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具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