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8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宗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
108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宣判;因告訴人尚未依和解內容提出撤回告訴狀,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