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瑞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 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400,000 元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正康二街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街與大華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詎張坤瑞於知悉肇事後,明知陳韋成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陳韋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坤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成、證人周瑞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呂昭坤、周楷佩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