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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瑞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下午

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正康二街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華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韋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坤瑞係於101 年7 月

7 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但檢察官於前述車禍發生後,係依據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實際所有人即證人周瑞紅之證述,方得知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人,可能為一名名字中有「瑞」字之男子(參105 年度他字第6574號卷第34頁),乃指揮警員查證此情。而警員旋於106 年9 月4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詢問被告張坤瑞,被告張坤瑞坦承上情(參同上他卷第34頁)。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7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頁)。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際,業已逾過失傷害罪5 年之追訴權時效。且本件亦無刑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等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形,則其追訴權時效,自無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加計過失傷害罪5 年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即1 年3月之可言。綜上,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因未於5 年內起訴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