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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原記載「106 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9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鄭金碷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輕微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各項責任,竟棄告訴人不顧,使之所受傷害容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