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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97 號、第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宗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搭載友人江宏濤返回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德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行駕車離去,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仍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古聖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下腹壁、左肘、右手及左足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嫌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明宗已於107 年7 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