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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吳垂迄今未曾考領駕照,惟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不詳),沿與桃園市○○區○○○路○○○ 巷交岔,係未編定路名且未劃設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但可雙向行車之『產業道路』,從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迄是日下午1 時12分許途經前述與環中東路399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適遇袁秀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之對向行來,此際,彼2 人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都未注意即均貿然驅車前行,2 車遂迎面對撞,袁秀梅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紅腫瘀青、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肇事致人受傷後,吳垂自忖未領有駕駛執照恐遭警取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袁秀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並候待警方、救護人員前來處理,隨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各規定甚明,被告、告訴人駕車依法當咸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渠等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必悉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 人均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各有對方來車之車前狀況及都未靠右行駛,即皆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是此可徵被告確有過失,至告訴人則係與有過失,情至明灼。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下背挫傷併紅腫瘀青、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32頁),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示悔,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節非輕,但告訴人與有過失,復情節之重並與被告無分軒輊,殊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所應擔負無照駕車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任「板模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