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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水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水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水盛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平東路一段18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平東路一段189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蘇雅馨,沿桃園市○路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雅馨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黃雅婷、蘇雅馨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婷、蘇雅馨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