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泳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泳舟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凌晨
3 時許至5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宋泳舟係順達機車材料行之員工,平日以運送材料為主要業務,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沿桃園市○鎮區○○路(下僅稱路名),自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至金陵路與振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直行,適有劉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左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月娥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踝、左膝挫傷及右肩扭傷等傷害。被告宋泳舟明知駕車肇事致劉月娥倒地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俟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循線查獲宋泳舟,並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測得宋泳舟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0 MG/L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業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