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彥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簡智強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4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又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業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0號被 告 賴彥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0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已因飲酒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光東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簡智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簡智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簡智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彥仁肇事後,已預見簡智強受有傷害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棄簡智強於不顧,因簡智強見賴彥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快速逃逸,隨後駕車追趕,嗣於春日路及雙峰路口適遇紅燈,前方有車阻擋,賴彥仁無法再行逃逸始停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測試賴彥仁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簡智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 │時之供述。 │2、被告警詢及內勤偵訊 ││ │ │ 中坦承撞擊告訴人簡 ││ │ │ 智強車輛後,並未留 ││ │ │ 在現場,因不知道發 ││ │ │ 生碰撞,繼續駕駛車 ││ │ │ 輛至簡智強按喇叭才 ││ │ │ 下車處理事故。第二 ││ │ │ 次偵訊改口稱,知悉 ││ │ │ 撞到前面的賓士車, ││ │ │ 但因要追趕造成其閃 ││ │ │ 避的機車才沒有停下 ││ │ │ 車,繼續向前開車等 ││ │ │ 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智強於警│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 ││ │詢、偵訊中之證詞。 │ │├──┼───────────┼───────────┤│3 │被告賴彥仁酒精測定紀錄│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之事實。 ││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4 │告訴人簡智強之診斷證明│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簡 ││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智強發生車禍後,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 ││ │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 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 ││ │ │ 。 ││ │ │2、告訴人所駕車輛遭被 ││ │ │ 告車輛撞擊力道甚大 ││ │ │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 │ │ 發生撞擊,且可預見 ││ │ │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