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家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余家豪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32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分,駕駛向龐傳德(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6360-W6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女友陳瓊華行駛在桃園市區○道路上,並於該日上午11時32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光峰路方向行駛。迨是日上午11時32分20秒許,途經該路與同路17巷交岔路口,復其行向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擬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仍逕續循既有且頗快之行速驅車進入路口,適黃茂林駕駛6328-W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強北路17巷行抵其行向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駕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欲左轉至自強北路往萬壽路方向之車道,二車遂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黃茂林受有左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駕車肇事後,余家豪已預見黃茂林有受傷之虞,詎猶基於肇事遺棄之不確定故意,竟將之棄置不顧,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更停放在距事故地點前不遠處之路邊,隨下車匆匆離去。後警獲報趕來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茂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告訴人黃茂林係於前揭時、地,駕駛6328-W6 號自用小客車與6360-W6 號自用小客車貨車發生碰撞,黃茂林且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林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為憑。又查,本件事發交岔路口設於告訴人行向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在遠端號誌下方之人行道上且設有凸面鏡,俾輔助沿自強北路17巷往路口之來車駕駛人得觀察左側即沿自強北路往光峰路方向車道來車之動態,至6360-W6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向路口端所設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9 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871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2 張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265 至266 頁)。再者,「在畫面顯示時間11:32:23的時候,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初入路口,畫面顯示時間11:32:26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路口內遭沿自強北路直行而來之一部紅色自小客貨車撞擊,該部自小客貨車一路行來進入路口,並沒有減速的情形」,事發後,該部紅色自小客貨車之駕駛未曾下車查看,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更停放在距事故地點前不遠處之路邊,隨下車匆匆離去之實,復據本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確認無訛,此經詳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勘驗內容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39 頁,引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081 號卷第20頁)。是綜此可見如上之各情皆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家豪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犯行,辯稱:監視畫面中見到的那個肇事車輛駕駛人不是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惟查,6360-W6 號自用小客貨車屬龐傳德之乾姊李淑華所有,本借供龐傳德使用,但事發當天上午係被告偕其「老婆」陳瓊華連袂到桃園市○○區○○路○○○ 號龐傳德前租住處向龐傳德借用該車,「發生車禍後,余家豪將陳瓊華留在現場後,就徒步跑走了,事後余家豪有打電話告訴我發生車禍」,「陳瓊華是余家豪老婆,當時跟他同車」,「(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該名男子是誰?)當天余家豪就是穿影片中那件衣服跟我借車」等情,業據證人龐傳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字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52頁),前後一致不移,殊難逕斥純屬子虛。徵之:

(一)龐傳德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執「觀之卷附監視器所拍得肇事者於肇事後下車之畫面,肇事者之體型顯與被告(指龐傳德,以下引用者同)迥然有別,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等由,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緝字卷第68頁),稽以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被告在親睹畫面之內容後亦供稱:畫面中的人不是他(指龐傳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據上顯見駕車肇事及逃逸者確非龐傳德其人無疑,既如是,則龐傳德核無祇為規避己責遂構陷被告之虞,況尤無證據可認彼2 人間存有何夙仇舊隙,因之,龐傳德自更乏挾怨誣指被告之可能,是此已見龐傳德之證述要具高度之憑信性。

(二)證人龐傳德於偵查中證稱:陳瓊華是余家豪老婆,當時跟他同車等語,有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陳瓊華跟你什麼關係?)前女友」,現在沒有在一起,我也有找她找不到,小孩生一生現在我在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顯見被告與陳瓊華間果曾有親如夫妻之情,並共同育有一小孩,然陳瓊華係將之棄由被告獨立扶養中,因之,龐傳德謂「陳瓊華是余家豪老婆」當屬怡如其分之說,另參酌證人陳瓊華於警詢時並證稱:因為106 年7 月26○○○區○○○路○○號發生車禍,我是紅色6360-W6 的副駕駛座乘客等語(見偵字第25081 號卷第6 頁),稽此亦徵龐傳德述明「車禍當時陳瓊華同在車上」乙情為真。再者,陳瓊華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有其戶籍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明:「(陳瓊華她目前住)臺北市」,「(是南京東路一段那邊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陳瓊華且有確住該址之實。準此,於車禍發生時既同在車上,則陳瓊華對究係何人駕車肇事及逃逸,必定知之甚詳,又即便嗣因故與被告毗離,但不論係念在往昔親如夫妻般之舊日情分,或為免被告因本案枉受牢獄之災,導致原已棄養之小孩乏人照料遂須轉由其本身承擔、接手繁耗不貲之養育責任,因之,倘確非被告,而係如其於警詢時所稱為不知本名、住址及聯絡電話,顯然無從查找之「阿生」所為(見偵字第25081 號卷第6 頁及反面),茲既對「阿生」一無所悉,當無從指出任何有利之線索可供檢、警藉此「順籐摸瓜」查緝其人,殊更毋庸懼慮猶落得賣友圖己之自私罵名,是陳瓊華咸無坐視被告蒙受不白冤屈之可能,勢必汲汲於出面為之謗白洗冤,俾期兼籌於人、於己諸此各方利益之周全,始符事理之常,惟竟不然,審理中屢經本院按址傳、拘卻皆未能使之到庭,有本院108 年9 月3 日、同年11月5 日、109 年1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8 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證書、各該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囑拘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員警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 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

241 頁、第245 頁、第277 頁、第285 頁、第309 頁、第

313 頁、第317 頁,卷二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9頁、第95頁、第99頁、第109 頁、第121 頁),顯已匿避無蹤,不寧唯是,「(還能找到陳瓊華嗎?)那天有找到,我找她去車上講,結果被誤以為是擄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換言之,即一旦「不幸」為被告尋獲,復更係尋詞藉由,甚謊稱「被擄」而伺機開溜,凡上具徵陳瓊華係極端不願到庭為證以幫被告「洗刷冤屈」(或「開脫」?),核此要與事理之常悖逆至甚,何以故也?是再細索箇中之原委,則除到庭作證不論係如實吐露,抑或杜詞虛飾,都終將使己臨受不利之後果,唯只百害卻無一利,甚將演成二人滿盤皆輸之局面,遂身陷進退維谷,左右兩難之境,乃窘擇避匿不出之策乙由外,別已覓無他故!既如是,則究實係何人妄為不法行徑方能使之淪處若此之困,當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佐上二端,是見證人龐傳德證述之如上各節胥實,至堪採信,據而足證被告果有前載駕車肇事及逃逸之舉,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另證人陳瓊華於警詢時證稱係「阿生」所為,各屬飾卸或迴護之詞,悉非可採。

三、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道之自強北路前行,欲進入該路與屬支線道之同路17巷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並動作正常,此同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可證,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所設號誌作動情形暨揭示之意涵,抑且,自告訴人駕車違規搶進路口而在客觀上初露若此違規之跡時起(此時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11:32:23),以迄遭被告駕車撞擊時止(此時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11:32:26),復更已歷近3 秒之久,顯非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因之,在時間上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上,被告自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減速、煞避措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應遵循減速接近部分,尤無不能注意之虞,詎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怠略告訴人驅車搶進路口之車前狀況,更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續循既有,抑且,徵諸監視畫面之所示,亦見且屬頗快之行速驅車進入路口,因而肇生本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告訴人行向路口端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前已述明,是其駕駛自小客車趨臨前揭路口時,依法亦負有上載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在其行向之路口遠端號誌下方之人行道上尤設有凸面鏡,俾輔助觀察左側即沿屬幹線道之自強北路往光峰路方向車道來車之動態,因之,其對該路有無來車之路況定能輕易掌握,既如是,惟竟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猶貿然駕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欲左轉至自強北路往萬壽路方向之車道,途中遂釀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遭撞擊後,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循順時鐘方向旋轉近90度,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顯見撞擊之力道極大,因之,緣於受此大力撞擊之故,則車內乘員容有受傷之虞,必已為一般具普通智識者所預見,茲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損、智缺、神喪之處,殊無唯獨不然之餘地,是以既已預見若此可能,竟仍將他車乘員即駕車之告訴人棄置不顧,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更停放在距事故地點前不遠處之路邊,隨下車匆匆離去,從而被告實具有肇事遺棄之不確定故意,狀極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觸犯之罪名、罪數如下:

(一)查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 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因駕車行為之疏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害後,竟將之棄置不顧,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更停放在距事故地點前不遠處之路邊,隨下車匆匆離去之舉,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

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①、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被告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祇為「挫、扭傷」等此類皮肉輕微傷痛,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此舉所滋生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甚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駕車肇事及進而逃逸之舉對其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再告訴人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亦與有過失,復其過失情節之重尤遠逾於被告,謂之屬本件之肇事主因,更不為過,自未能唯咎獨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未提出確切有據並合宜允當之賠償金額,殊難認之係具善後弭損、撫咎之誠,事後且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而態度甚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9 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