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鴻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鴻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高鴻恩明知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4分,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國際路2 段往中埔一街方向行駛,甫經過該路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減速暫停,適林秀美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高鴻恩所騎機車,致林秀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高鴻恩肇事後,可得而知林秀美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鴻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未違法,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秀美發生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及肇事逃逸犯意,辯稱:係告訴人追撞伊的,伊沒有錯;伊當時有將告訴人扶到路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後來因伊要上班才離開,嗣後伊有回到現場,但沒有看到警察,等了半個鐘頭沒有狀況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騎車牌號碼000 –1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暫停,致騎駛於後方之告訴人剎車不及追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伊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伊無過失而隱有主張信賴原則之意,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騎車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暫停之過失,業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均併予敘明。
㈡肇事遺棄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輕型機車突然減速暫停而與後方剎車不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留下個人資料予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5 月9 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告訴人傷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3.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5 月9 日審理時雖均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將告訴人扶到路邊及將其機車牽到路邊,當時因趕著上班而離開,惟嗣後有再返回事故現場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想過告訴人可能受傷,所以才會把她扶到人行道等語,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可得而知告訴人可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縱非明知,惟其對於縱然有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其亦欲騎車逃離現場一事,顯然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具有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8 月5 日因交通違規遭易處逕行註銷,且未再考領新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 月9 日高監駕字第108000610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於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任意驟然減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右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6 年12月27日)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肇事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行車時驟然減速暫停而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
過失情節非輕,然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而不得單歸責被告,再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棄之不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