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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傑(原名張凱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976 號、第25871 號、第30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一㈠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地桃園市○○區○○○路○○○○ 號」應更正為「297 號」。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陳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謝文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4.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強制、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

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存有差異,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鄭建炫雖因上開車禍受傷,然其傷勢為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雌擦傷之輕微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遠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取走告訴人潘啟明及陳惠如汽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甚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潘啟明成傷,及強取告訴人陳惠如汽車鑰匙之際同時損及該車排檔桿,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潘啟明、陳惠如2 人,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鄭建炫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拘役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