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12月20日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害人林香芸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㈠事實補充:
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累犯事由)應補充:「林峻緯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行駛路線,應更正為「沿桃園市『○○○區○○路往榮民南路方向」。
2.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用小客車」。
3.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肇事地點,應更正為「功學路32號前」。
㈢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陳伯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3.肇事車輛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1、26、29、30、52頁)。
4.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經查不在卷內,該證據應予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前揭累犯事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於104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及量刑事由: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修訂上開刑度。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一般性的肇事逃逸情狀;但法定刑的提高,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㈡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被告對話後,除了願意
與被告和解、且在被告尚未實際給付時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外,也寬大為懷而未再予表達嚴厲訴追等情形(亦即,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林香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33 頁),本院應予尊重。衡以上開情節,對照被告所犯罪之最低刑度(包括刑法第
185 條之4 所定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以及前述累犯加重事由),衡量告訴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參諸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調整酌減其刑。並因本案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
者安危,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不輕,則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犯罪後,仍於警方調查時故不到案(迄另外因案在監服刑時,方由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5日提訊,偵卷第49頁背面),可徵被告逃避責任,態度甚不可取,無法據此為其有利認定。惟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能夠實際彌補損害)、上開被害人寬容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