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鎮華(原名曾鎮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鎮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卓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9 月1 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名)聖亭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映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仁愛街欲左轉聖亭路往平鎮方向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卓鎮華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映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卓鎮華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鎮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映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美秀警詢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肇事現場、當事人
受傷、車損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蘇映璇受有右肘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
1 紙在卷可稽,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