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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原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昀

邱垂寬魏金盛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吳昆昀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垂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魏金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應補充為:「…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約1 年3 月,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魏金盛魏金盛係從事…」,應更正為:「…魏金盛係從事…」,第14、15行之「竟亦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均與吳昆昀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昆昀、邱垂寬、魏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昆昀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停止土

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邱垂寬、魏金盛2 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就被告吳昆昀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此已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吳昆昀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被告吳昆昀、邱垂寬、魏金盛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昆昀所犯上開2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3 人堆置廢棄物之數量不多,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其3 人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其3人自偵查起均坦承此部分所為,本院認若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吳昆昀未申請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即在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上堆放磚瓦石塊、混凝土塊、供作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有害土地之整體維護與發展,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出租獲取不法利益,並與被告邱垂寬、魏金盛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破壞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所傾倒之物體種類,不致嚴重危害環境,並已自行清理完畢棄置之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偵24625 卷第69至7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昆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垂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魏金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昆昀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事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復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受上揭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被告3 人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其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昆昀、邱垂寬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魏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吳昆昀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於106 年6 、7 月開始於

本案土地設置停車位出租,1 個車位的月租金是800 元,車位大約共有3 、40個,從出租到現在大概收取50萬元租金等語。查桃園市政府就被告吳昆昀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於10

6 年1 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08599號裁處書裁處罰緩及命其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並於同年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且被告吳昆昀於偵訊中陳稱:我知道因在本案土地堆放磚瓦、混凝土塊遭上揭裁處書裁罰等語,是上開裁處書既經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於該裁處書生效後之106 年6 、7 月起出租車位之不法所得,自屬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垂寬、魏金盛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由被告吳昆昀給付3,500 元與被告邱垂寬乙情,業據被告邱垂寬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此部分為被告邱垂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魏金盛係因受僱於被告邱垂寬並依其指示而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且卷查無被告魏金盛因而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25號

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 告 吳昆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垂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金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昀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承租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正義段75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犯意,於上開正義段751地號土地上堆放磚瓦石塊、混凝土塊,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違規面積約9,700平分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月10日會勘發覺後,於106年1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0859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吳昆昀於限期屆滿後,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迄至桃園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現場勘查時,發覺吳昆昀將上開正義段751地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邱垂寬係家昌建材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負責人,家昌建材行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一般事業廢棄之清除業務;魏金盛受僱於邱垂寬擔任家昌建材行貨車司機。緣吳昆昀於106年9月間承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民宅修繕工程,而有清除該工地所產出營建廢棄物之需求,詎吳昆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擅自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委託邱垂寬前往上揭民宅修繕工地將含有廢磚瓦、廢木板、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前開正義段751地號土地堆置,而邱垂寬、魏金盛魏金盛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堆置他地,竟亦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由邱垂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魏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前揭民宅修繕工地,將含有廢磚瓦、廢木板、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前開正義段751地號土地堆置,嗣經警據報前往勘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昆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昆昀承認有承租上││ │時之供述。 │開正義段751地號土地使 ││ │ │用,並於106年1月間經桃││ │ │園市政府裁罰後,復將該││ │ │土地作為堆置建築用模板││ │ │及停車場使用,亦有於上││ │ │開時間,聯繫被告邱垂寬││ │ │前往上開民宅修繕工地,││ │ │將營建廢棄物清運至正義││ │ │段751地號土地等情,惟 ││ │ │辯稱:伊以為裁罰後就不││ │ │用恢復土地使用項目,且││ │ │當時請被告邱垂寬清運的││ │ │營建廢棄物,只是暫時堆││ │ │置,之後等累積到一定數││ │ │量,再請大卡車一次清運││ │ │處理等語。 │├──┼───────────┼───────────┤│2 │被告邱垂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邱垂寬承認有駕駛車││ │時之供述。 │牌號碼731-VM號自用大貨││ │ │車於上揭時間,將營建廢││ │ │棄物清運至上開正義段 ││ │ │751地號土地乙情,惟陳 ││ │ │稱:當時被告吳昆昀表示││ │ │要累積一定數量後,再以││ │ │大卡車清運,所以只是暫││ │ │時堆置在該地等語。 │├──┼───────────┼───────────┤│3 │被告魏金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魏金盛承認有駕駛車││ │時之供述。 │牌號碼KEA-8620號自用大││ │ │貨車於上揭時間,將營建││ │ │廢棄物清運至上開正義段││ │ │751地號土地,惟陳稱: ││ │ │伊只是依老闆被告邱垂寬││ │ │之指示作事,不知道有違││ │ │法等語。 │├──┼───────────┼───────────┤│4 │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證明被告吳昆昀承租使用││ │物查詢資料各1份。 │正義段751地號土地,且 ││ │ │該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11日│證明被告吳昆昀於106年2││ │府地用字第1060008599號│月8日收受桃園市政府裁 ││ │裁處書、送達證書、簽收│處書後,未依限恢復土地││ │執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容許使用項目,且將上開││ │106年7月19日桃市平農字│正義段751地號土地作為 ││ │第0000000000號函、106 │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 │年7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 │。 │ │├──┼───────────┼───────────┤│6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證明被告邱垂寬經營之家││ │可證(府環事字第106008│昌建材行領有乙級廢棄物││ │1629號、106桃廢清字第 │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 │0610-3號)1份。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認││ │ │被告邱垂寬、魏金盛2人 ││ │ │係從事清除廢棄物之人員││ │ │,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 │ │許可文件內容清運廢棄物││ │ │。 │├──┼───────────┼───────────┤│7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證明本件經稽查人員於 ││ │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106年9月9日上午10時40 ││ │紀錄表、現場稽查結果、│分許,前往上開正義段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51地號土地勘查時,堆 ││ │現場廢棄物堆置照片各1 │置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份。 │ │├──┼───────────┼───────────┤│8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證明本案經查獲後,於10││ │6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 │6年10月18日稽查時,現 ││ │0000000000號函及環境稽│場已完成清除之事實。 ││ │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 ││ │各1份。 │ │└──┴───────────┴───────────┘

二、核被告吳昆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昆昀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邱垂寬、魏金盛2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邱垂寬、魏金盛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吳昆昀、邱垂寬、魏金盛3人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查獲後,業已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將上開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知所悔改、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請審酌上情,就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部分,併予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