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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原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由簡哲偉於同年…」更正為「由邱子皓於同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簡偉哲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簡偉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子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竟

夥同簡偉哲佯以貸款方式取得機車後變賣得款,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邱子皓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轉售之事實,為其自白不諱,是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69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9號被 告 邱子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12

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己並無資力可支付機車貨款,竟與簡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簡偉哲於105年5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葉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分12期償還等語,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使其審核通過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後,即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聯葉公司,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嗣邱子皓、簡偉哲於105年5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並由簡偉哲於同年6月8日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王建翔,邱子皓、簡偉哲取款後,乃朋分上開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偉哲、邱子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前揭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簡偉哲辯稱:伊並沒有要買車的意思,是被告邱子皓問伊可否幫伊買車,可以給伊一點錢,本來說要給2,300元,但後來沒有給錢,讓渡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被告邱子皓辯稱:伊承認有與被告簡偉哲就是要乃這台車去跟當鋪拿錢,因為伊無法貸款,所以才會用被告簡偉哲的名字,但是伊沒有要詐欺車行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於105年5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前揭機車,且於105年6月8日即以4萬完轉售予證人王建翔,並無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人即保丞車業行負責人黃俊雄、證人王建翔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稽。次衡以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於105年5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機車後,旋於105年6月8日轉售予證人王建翔,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一節,足見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毫無履約真意,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施以詐術甚明。綜此,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簡偉哲、邱子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邱子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