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澄湘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澄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游澄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澄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澄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李睿紘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6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 告 游澄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澄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華二街口前,與李睿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游澄湘為與之理論,驅車與李睿紘併行騎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與李睿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游澄湘、李睿紘均人車倒地,游澄湘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大腿擦傷等傷害(李睿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睿紘受有臉部、右手、左前臂、雙膝等處擦傷、左側肩關節挫傷、頭皮、兩側膝關節、前額、右側手掌等處擦傷挫傷及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詎游澄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睿紘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置李睿紘於不顧,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游澄湘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 │供述 │牌號碼739-MJN號普通重型機 ││ │ │車,與告訴人李睿紘騎乘之車││ │ │牌號碼252-GPF普通重型機車 ││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 │,被告雖見告訴人坐倒在地,││ │ │仍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 │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 │ │之事實。 │├──┼────────────┼─────────────┤│ 二 │一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起訴之犯罪事實 ││ │ 述 │ ││ │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5紙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旋駕車離去,未留於現場││ │、(二)各1份、被告車輛 │為必要之照護、通報之事實。││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 ││ │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 │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游澄湘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間,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前,雖有抬腳之動作,機車車身亦有晃動之情狀,但告訴人在被告出現抬腳之動作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可向前騎駛,尚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摔車,直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往左倒,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由被告之行為以觀,被告雖有抬腳之動作,惟該動作並未產生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且縱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對其踢踹機車、拉扯之行為,惟是否即能預見告訴人會因此摔車倒地而受傷之結果,亦屬有疑,基此,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驗傷證明書及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