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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原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成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成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成龍(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夢瑤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豐德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林夢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左轉豐德路行駛,遂遭簡成龍駕車撞擊,致林夢瑤因此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臉部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簡成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成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夢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4、29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