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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原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綺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美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美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自後撞擊同行向騎乘腳踏車之NGUYEN THI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云,下稱阮氏云),致阮氏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

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傷重不治死亡。江美綺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美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NGUYEN THI M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梅,下稱

阮氏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相字第839 號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阮氏云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另查,被告於犯後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先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150 萬與被害人之父母與小兒子,被告並與前開財團法人調解成立,自107 年10月起按月給付補償金1萬元至全部補償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0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可徵其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