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併載「事實」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江宸顥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踝關節韌帶斷裂、多處擦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雖受傷頗重,但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並與被害人和解且確實依諾履行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徵其尤深具善後弭咎之誠,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侵益及可責性等情節亦相對為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都表明「被告已經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從輕發落」之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畢日期迄今既未逾5 年,是本件已不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順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10行所載。
三、公訴人據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