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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原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家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家豪(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鎮○○○○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 段95號速邁樂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偏移行向欲行駛至路邊停車,適同向右方有彭佾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惠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彭佾麒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李靜惠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48-349 頁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雖係於案發後經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於告訴期間之107 年5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嗣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並於107 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7 年12月22日桃檢坤河

107 調偵2420字第107902172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復於107 年11月2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乙節,有該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上開調解書之第三點已記載:「雙方民事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聲請人與對造人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等語,並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應認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而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 項規定,則本案應視為於107 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仍予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既已經視為撤回告訴,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未履行完畢部分,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仍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