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7 月9 日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除下列刪除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可能」,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補充:「被害人傷勢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27、30、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減刑及量刑理由: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 條第1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
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行為方式、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該罪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參以「肇事」情況、「逃逸」方式、「致人死傷」之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上述刑度,對於現實上未生高度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應有情輕法重、而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被害人陳清源雖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但其情狀並非
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人車往來較多之時分(上午11時36分許),地點亦非荒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參照,偵卷第15至18頁、第19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未至極度嚴峻或無可挽回之情狀。衡以上開情節,對照被告所犯罪之最低刑度(包括刑法第
185 條之4 所定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衡量被害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參諸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調整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
,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則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被害人或許因為不願再平白耗損勞力、時間、費用或其他原因,而未另外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但被告肇事逃逸的犯行迄本院裁判時已
1 年餘,被害人客觀上仍然未能受到彌補,主觀上也沒有其他諒解的表示;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雖有前揭減刑適用,但仍應有相當刑罰之對應制裁。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能因自由刑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五、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