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193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忠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12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忠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忠勇於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承包工程未能善盡安全設施之義務,使告訴人林雁寒受有前揭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公訴人雖表示應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
107 年11月2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允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給付1 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卷內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110 年
9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自承迄今僅給付2 萬元(見本院卷第
139 頁),是被告顯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告訴人已可持上開和解契約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事實上已無從將上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避免課予金錢負擔反而壓縮告訴人取得和解金之可能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21號被 告 邱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勇係工頭,為從事施工業務之人,葉峻愷(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振揚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向謝火榮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1 房屋,因該屋漏水,謝火榮於民國106 年間將上址屋頂拆換工程發包予振揚工程行施作,葉峻愷則轉包該工程予邱忠勇,邱忠勇即聘僱林雁寒前往上址施作,邱忠勇本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與林雁寒,嗣林雁寒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依邱忠勇指示在上址屋頂施工時,即因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不慎墜落地面,致林雁寒受有顏面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肝臟一度裂傷、左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臂裂傷、睪丸鈍挫傷、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裸視無光覺、左眼失明、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雁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忠勇於警詢及偵│1.被告邱忠勇坦承經振揚工程││ │查中之供述 │ 行負責人葉峻愷轉包上開工││ │ │ 程,並僱用告訴人前往施作││ │ │ 之事實。 ││ │ │2.被告邱忠勇辯稱:伊也是工││ │ │ 人,葉峻愷說沒有安全設備││ │ │ ,伊想說沒設備先施工看看││ │ │ 等語。 ││ │ │3.告訴人在屋頂施作時自高處││ │ │ 墜落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被告邱忠勇並未提供防止墜││ │ │ 落設備與告訴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雁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葉峻愷於警詢及偵│1.證人葉峻愷為振揚工程行負││ │查中之證述 │ 責人,謝火榮於106年間將 ││ │ │ 上址屋拆換工程發包給振揚││ │ │ 工程行施作,葉峻愷則轉包││ │ │ 該工程予邱忠勇施作之事實││ │ │ 。 ││ │ │2.被告邱忠勇聘僱告訴人前往││ │ │ 上址施作之事實。 ││ │ │3.被告邱忠勇未提供防止墜落││ │ │ 設備與告訴人之事實。 ││ │ │4.告訴人於106年4月2日午10 ││ │ │ 時許,自屋頂墜落,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4 │證人吳清松於警詢及偵│證人吳清松前向謝火榮承租上││ │查中之證述 │開房屋,因該屋漏水,謝火榮││ │ │發包屋頂修繕工程與他人施作││ │ │之事實。 │├──┼──────────┼─────────────┤│ 5 │證人謝火榮於警詢時之│證人吳清松前向謝火榮承租上││ │證述 │開房屋,因該屋漏水,謝火榮││ │ │發包屋頂修繕工程與振揚工程││ │ │行施作之事實。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骨折、顱││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內出血、肝臟一度裂傷、左骨││ │書2紙 │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臂裂││ │ │傷、睪丸鈍挫傷之傷害及左側││ │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裸視││ │ │無光覺、左眼失明、左眼視神││ │ │經萎縮重傷害之事實。 │├──┼──────────┼─────────────┤│ 7 │承攬加工契約書影本 │謝火榮發包該屋屋頂修繕工程││ │ │予振揚工程行施作之事實。 │└──┴──────────┴─────────────┘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邱忠勇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致告訴人施作時自高處墜落受有上開重傷害,其就本件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