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周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家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家倫於民國106 年7 月4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萬壽路1 段與福興街口,其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嗣即因煞車裝置失靈而自後方撞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聲請人周建宏,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馬尾症候群、胸椎爆裂性骨折、右橈骨骨折、胸腰椎髓損傷致性功能喪失等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先虛與委蛇,後改冷漠以對,而聲請人損失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然相對人之保險公司僅願理賠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不僅未積極與保險公司協商,甚至口出誑語明確表示拒絕賠償,顯是經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參諸聲請人所受損害已高達數千萬元,綜合本案情狀及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財產1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張家倫駕車之過失而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徵諸上開卷宗及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張家倫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情事。然就相對人張家倫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先虛與委蛇,後改冷漠以對,而聲請人損失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然相對人之保險公司僅願理賠300 萬元,相對人不僅未積極與保險公司協商,甚至口出誑語明確表示拒絕賠償之情形,及提出聲請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憑,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倫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家倫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足令本院就聲請人指陳之假扣押原因生大概如此之心證。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尚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