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劉祐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昌政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劉昌政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先有「釋明」之提出,待其不足後,方有擔保之程序;倘未釋明,即無擔保程序可言。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亦可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劉昌政駕駛拖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
,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相對人劉昌政、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等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339 號起訴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復經本院核閱本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 號案件全卷無訛,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即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合先敘明。
㈡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部分,聲請人僅稱「據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劉祐瑋就相對人劉昌政等人有否將成為無資力、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嫌、日後難以執行等情形,均未見其係有提供任何可隨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僅為空言主張,是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劉昌政等人果否有惡意隱匿財產之舉,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