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煜凱法定代理人 林彥丞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明華
昱晟汽車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裁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華任職於相對昱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汽車為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相對人陳明華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門口前方),停放位置完全佔用慢車道旁之「機車優先道」,其右側緊鄰路緣之道路上已有其他汽車停放,相對人應可認知其將系爭聯結車停放於該位置時,已屬併排停車,且同時佔據機車優先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管理規則第174-1 條所明定禁止臨時停車之態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系爭聯結車停放後,即下車執行卸載車輛作業,適逢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追撞相對人陳明華所駕駛停放之系爭聯結車左後方,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受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於106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死亡,後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相對陳明華所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已提起公訴,現正由鈞院107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並於107 年6 月8 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經查,相對人二人對本件事故迄今仍不聞不問,且從未主動聯繫本件賠償事宜,如未能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二人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顯難受償而陷於危殆,且不啻是變相鼓勵相對人趁訴訟進行中儘速脫產,是聲請人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聲請保全強制執行,顯有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明華為相對人昱晟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相對人陳明華於前揭時,將所駕之系爭聯結車停放在上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門口前方,停放位置完全佔用慢車道旁之「機車優先道」,後即下車執行卸載車輛作業,適逢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追撞相對人陳明華所駕駛停放之系爭聯結車左後方,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受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於106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死亡,刑事部分,相對人陳明華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4號案受理審理中,民事部分,聲請人亦以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受理之上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四、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雖指相對二人「對本件事故迄今仍不聞不問,且從未主動聯繫本件賠償事宜」,第查,「前有多次與被告調解,被告及保險公司表示需要車禍鑑定報告才能再與家屬談」等情,此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於本院如上刑事案件之107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述明,準此,既曾歷「多次調解」,是此可徵相對人並無不聞不問之情事,聲請人之此部分所指顯為無稽。再者,本件各方有無肇事責任、各應擔負責任之輕重,現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覆議中,因之,相對人認須俟結果出爐,肇責已經初步釐清後,方以之為據而續談和解賠償事宜,核屬允當之舉,既如是,則在等待最終覆議結果出爐之期間,為免雙方因乏可據為客觀憑認肇責歸屬之共同磋商基礎,極易流於情緒主觀上各有所堅而各說各話,演成難以聚焦,徒勞無功之局面,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件賠償事宜」,事屬當然,是以殊無從但執若此乙端即隱喻遽認相對人容有欠缺「解決誠意」並將脫產避債之虞,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所指,尤不足援為得假扣押之適法原因。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或所主張者殊乏依據,或不足援為得假扣押之適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是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