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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勞安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有線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胡福祥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有線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胡福祥(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判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有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線公司)之代表人。胡福祥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有線公司名義承攬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承攬內容為有線電視裝機、復機、移機、纜線數據機及數位機上盒網路電話裝機工程,嗣與江政修簽立「105 年有線電視裝、拆機暨網路建設工程合約書」,將有線公司所承攬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交付江政修承作,合約期間為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承接有線公司以外第3 人之相關業務,故江政修為有線公司經營事業之組織體系所屬工程人員,非自行營業而勞動,符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故有線公司係僱用江政修從事有線電視線路安裝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復於105 年12月11日江政修依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派工通報系統獲悉桃園市○○區○○○路○○○ 號住戶申請安裝有線電視機上盒,而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而與卞雲生共同前往進行安裝作業,惟因江政修誤認地址而進入桃園市○○區○○○路○○○ 號作業,並自該處2樓翻越窗戶至屋外雨遮上方檢查線路。詎有線公司本應注意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並督促勞工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辦識、評估及控制,且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江政修作業前,未提供並督促江政修使用安全帶,亦無任何防護勞工墜落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即由江政修獨自於上揭時、地從事有線電視線路檢修作業,嗣因江政修接觸該處雨遮上方廣告看板發生感電後昏迷而不慎墜落地面,經屋主黃瑞楨報案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因高處墜落以致顱內出血、肺挫傷、腹腔內臟挫摥、肺炎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最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有線科技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有線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楨、卞雲生、黃秀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 至9 、13至14、18、29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97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75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6 月5 日勞職北5 字第1061019372號函暨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之承攬人科技有線公司所僱勞工江政修民宅雨遮上勘查線路時墜落地面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有線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商危害告知通知書、有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25、27至28、36至51、53至58、62、73、91至1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4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立法目的判斷,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應係勞工工作時,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條件予以確保,則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若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及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查本案死亡事故之工程,係有線公司承攬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而有線公司則另將其中所承攬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交由被害人施作,合約期間為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承接有線公司以外第3 人之相關業務,是被害人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內承接他人之相關業務,符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故被害人應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依上開規定,有線公司自應負雇主之責。

三、再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1 條之規定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工程係進行有線電視電視機上盒線路安裝,衡情本即有於高處進行作業之需要,足見本件工程之作業過程中顯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有線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將其中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僱用被害人江政修進行作業,即須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而參照前揭規定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有線公司自應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墜落危險,有線公司竟仍未提供上開防護設備,任令被害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高處進行施作,致被害人因故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施工處墜落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可竟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為由,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