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福祥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福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福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有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線公司)代表人,負責從事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為從事業務之人。胡福祥於民國10
5 年10月24日以有線公司名義承攬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承攬內容為有線電視裝機、復機、移機、纜線數據機及數位機上盒網路電話裝機工程,嗣與江政修簽立「105年有線電視裝、拆機暨網路建設工程合約書」,將有線公司所承攬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交付江政修承作,合約期間為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承接有線公司以外第3 人之相關業務,故江政修為有線公司經營事業之組織體系所屬工程人員,非自行營業而勞動,符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故胡福祥係僱用江政修從事有線電視線路安裝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復於105 年12月11日江政修依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派工通報系統獲悉桃園市○○區○○○路○○○號住戶申請安裝有線電視機上盒,而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而與卞雲生共同前往進行安裝作業,惟因江政修誤認地址而進入桃園市○○區○○○路○○○ 號作業,並自該處
2 樓翻越窗戶至屋外雨遮上方檢查線路。詎胡福祥本應注意雇主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並督促勞工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辦識、評估及控制,且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江政修作業前,未提供並督促江政修使用安全帶,亦無任何防護勞工墜落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即由江政修獨自於上揭時、地從事有線電視線路檢修作業,嗣因江政修接觸該處雨遮上方廣告看板發生感電後昏迷而不慎墜落地面,經屋主黃瑞楨報案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因高處墜落以致顱內出血、肺挫傷、腹腔內臟挫摥、肺炎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最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福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楨、卞雲生、黃秀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 至9 、13至14、18、29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
97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75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
6 月5 日勞職北5 字第1061019372號函暨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之承攬人有限科技公司所僱勞工江政修餘民宅雨遮上勘查路線時墜落地面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有限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商危害告知通知書、有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25、27至28、36至51、53至58、62、73、91至109 頁,偵字卷第11至14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立法目的判斷,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應係勞工工作時,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條件予以確保,則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若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及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查本案死亡事故之工程,係有線公司承攬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北桃園2016年度裝機工程」,而有線公司則另將其中所承攬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交由被害人施作,合約期間為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承接有線公司以外第3 人之相關業務,是被告既為有線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害人未經有線公司同意,不得在委辦區域內承接他人之相關業務,符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故被害人應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雇主之責。
三、再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1 條之規定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工程係進行有線電視電視機上盒線路安裝,衡情本即有於高處進行作業之需要,足見本件工程之作業過程中顯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並將其中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端基本頻道、數位加值服務、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寬頻網路電話及FTTB等為客戶裝機、拆機、移機、分機、復機等施工暨網路建設工程僱用被害人江政修進行作業,即須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而參照前揭規定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墜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上開防護設備,任令被害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高處進行施作,致被害人因故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承攬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供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自高處墜落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施工處墜落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