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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毛重拾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新竹地院於

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14日尚未執行完畢,惟前開①案件已先於104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毛重11.4811 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0至7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施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被 告 劉慧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7 月8 日經同院

104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2 年7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盤查,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1.5640 公克,淨重9.2390公克,取樣0.0829公克,餘重9.156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劉慧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開扣案物 │├──┼───────────┼───────────┤│ 二 │證人即在場劉慧珍友人陳│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邱玄之證述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6年7月15日為警││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1紙 │為106偵-1161號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檢體編號:106偵-1161│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安非他命 ││ │紙 │ │├──┼───────────┼───────────┤│ 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 │務中心106年8月25日航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定書1紙 │非他命 │├──┼───────────┼───────────┤│ 六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17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 ││ │璃球吸食器1支 │ │├──┼───────────┼───────────┤│ 七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強制戒治5年後,犯本 ││ │1份 │件而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