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珮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涵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與其配偶許永興(所涉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租林宇銘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10樓之房屋。詎林珮涵明知該屋為林宇銘所有,不得任意破壞屋內物品,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8日即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前之某日,因故與許永興發生爭執,經許永興反鎖該屋主臥房房門後,林珮涵即持鐵鎚(未扣案)敲擊該臥房房門,致令該臥房門框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宇銘。
二、案經林宇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珮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銘、證人許永興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29、40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上開物品毀損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迄因就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尚有落差,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持以犯毀損罪所用之鐵槌,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