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豐(原名鄭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07 、200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豐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豐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家豐屠宰廠」負責人,前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103 年4 月15日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桃園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勞外字第103015607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分別於遭桃園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自106 年5 月某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6 月7 日起,擅自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在上址「家豐屠宰廠」內從事殺雞及清潔工作。嗣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家豐屠宰廠」內當場查獲。
㈡接續自106 年7 月12日後某日起,擅自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
籍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在上址「家豐屠宰廠」內從事殺雞及清潔工作。嗣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31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家豐屠宰廠」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建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UMROH SANUSI DARSAM、CASIDIN 、BAYUSEGA
RA、MOHAMAD ASMUNI分別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RISK
A MAWARTI 、SUGIONO 、SAIPUL AMRI 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0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 至10、13至15、18至20、23至25、39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至11、14至15、18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JUMROH SANUSI DARSAM、CASIDIN 、BAYUSEGA
RA、RISKA MAWARTI 、SUGIONO 、SAIPUL AMRI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MOHAMAD ASMUNI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打卡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1至12、16至17、21至22、26至29頁,偵查卷二第12至13、16至17、21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 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聘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聘僱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聘僱上開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分別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被告經處以罰鍰,再犯本案,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不知戒慎,未見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併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一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表壹┌──┬─────────────────────┬───────┐│編號│ 姓名 │ 備註 │├──┼─────────────────────┼───────┤│ 一 │JUMROH SANUSI DARSAM │許可失效 │├──┼─────────────────────┼───────┤│ 二 │CASIDIN │許可失效 │├──┼─────────────────────┼───────┤│ 三 │BAYU SEGARA │許可失效 │├──┼─────────────────────┼───────┤│ 四 │MOHAMAD ASMUNI │未經許可 │└──┴─────────────────────┴───────┘附表貳┌──┬─────────────────────┬───────┐│編號│ 姓名 │ 備註 │├──┼─────────────────────┼───────┤│ 一 │RISKA MAWARTI │許可失效 │├──┼─────────────────────┼───────┤│ 二 │SUGIONO │許可失效 │├──┼─────────────────────┼───────┤│ 三 │SAIPUL AMRI │許可失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