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隆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
5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6927號、第8051號、第8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 段○○○○號之3 ,向雇主即祝強企業社負責人辛○○借得祝強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並與辛○○約定於當日工作完畢即返還。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11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時,利用借住友人戊○○、丁○○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住處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得戊○○、丁○○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 千元(含存錢桶內現金2 千元)及平板電腦1 台。
㈢甲○○於107 年1 月20日清晨6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號好鄰居人力派遣公司內,見同事丙○○、乙○○熟睡之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得丙○○所有Sumsung 廠牌、Note2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乙○○所有Sumsung 廠牌、Note3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㈣甲○○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向同事己○○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並與己○○約定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返還。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
㈤甲○○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號2 樓U2撞球場內,聽聞店員庚○○向其他顧客表示百元鈔票不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庚○○佯稱願代為前往超商兌換百元鈔票,致庚○○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 千元予甲○○,事後甲○○離去而未前往換鈔。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丙○○、乙○○、己○○、庚○○、被害人
丁○○、戊○○、證人莊文川、馬長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祝強企業社人員應徵履歷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好鄰居人力派遣履歷表、107 年1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意向書、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㈠及㈣,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⒉就犯罪事實㈡及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害人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指陳被告尚竊得存錢桶內現金共2 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第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有存錢桶遭破壞之照片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28頁),可認被告確實竊取存錢桶內現金2 千元,且同屬被告該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節,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而為接續犯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⒊就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2 罪、竊盜罪3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共
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侵占、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辛○○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76 號卷第5頁),足認該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至㈤中,被告所竊得、侵占、詐得如附表編號二
至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戊○○、告訴人丙○○、乙○○、己○○及庚○○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犯 罪 所 得 │├──┼──────┼────────────┼──────────┤│ 一 │犯罪事實㈠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辛○○領回) │├──┼──────┼────────────┼──────────┤│ 二 │犯罪事實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現金肆千元、平板電腦││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壹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犯罪事實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Sumsung 廠牌、Note2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型號行動電話壹支、Su││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sung 廠牌、Note3 型││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犯罪事實㈣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通重型機車壹輛。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犯罪事實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現金參仟元。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