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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翊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翊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翊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廣豐新天地拾獲王怡文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信用卡侵吞入己。

(二)何翊容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詎何翊容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王怡文」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何翊容,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王怡文。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王怡文」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然因過卡不成功,而未能完成消費交易。

(三)明知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先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設置之讀取器上感應刷卡,再由末端的應用系統進行資訊判讀及運用,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均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持該具有感應付款功能之上開信用卡,在悠遊卡公司之讀取器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之判讀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該屬收費設備之「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繼而持該卡購買商品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而非法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翊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冒用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 年

9 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9120001 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 至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2.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所為雖因未得手而僅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被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王怡文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加值1 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至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共1,293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定食八/ 桃園市八德區介│530 │免簽名 ││ │29日下午5 │壽路一段728 號 │ │ ││ │時40分 │ │ │ │├──┼─────┼───────────┼─────┤ ││2 │107 年6 月│同上 │190 │ ││ │29日晚間6 │ │ │ ││ │時47分 │ │ │ │├──┼─────┼───────────┼─────┤ ││ │107 年6 月│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市0000 0 0

00 000000○ ○○區○○路○○○號 │ │ ││ │時3 分 │ │ │ │├──┼─────┼───────────┼─────┼────┤│4 │107 年6 月│統一超商- 恩主/ 新北市0000 000000

0 0000000 ○○○區○○路○○○號 │ │ ││ │時34分 │ │ │ ││ │ │ │ │ │├──┼─────┼───────────┼─────┼────┤│5 │107 年6 月│精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63 │交易失敗││ │30日下午4 │桃園市○○區○○路一段│ │ ││ │時 │728號 │ │ │├──┼─────┤ ├─────┤ ││6 │107 年6 月│ │263 │ ││ │30日下午4 │ │ │ ││ │時1分 │ │ │ │├──┼─────┼───────────┼─────┤ ││7 │107 年6 月│車容坊鳳鳴站/ 新北市000 0 0

0 000000○ ○○區○○路○○○號 │ │ ││ │時26分 │ │ │ │├──┼─────┤ ├─────┤ ││8 │107 年6 月│ │1 │ ││ │30日下午5 │ │ │ ││ │時27分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