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千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家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被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孟秋所有之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加值8 次,係構成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㈣被告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侵害告訴人袁孟秋及被
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指明。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具有自動加值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自動加值消費,除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500元,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2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揭信用卡2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上揭信用卡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