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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穆樺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2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穆樺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壹佰壹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穆樺原應注意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倘用於人體,係以藥品列管,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case」之快遞貨物1 批(申請進口報單號碼:CX/05/648/U235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擅自自香港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

110 瓶。嗣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高吉慶,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運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仕方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110 瓶,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穆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吉慶於警詢、證人林育政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6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6 頁反面、42至42頁反面),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 年8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34374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派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3至2530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係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仍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輸入數量非微,所為固屬可議。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輸入之上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110 瓶,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