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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3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靜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靜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靜盈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3 段104 巷3 弄「唐寧園」社區住戶,因不滿劉正保並非該社區之住戶且多次將車輛停放社區內,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又見劉正保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社區內、黎靜盈住處旁之通道上時,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劉正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使劉正保無法將上開車輛駛出,以此方式妨害劉正保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後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劉正保發覺車輛被擋無法駛出,遂報警由警方通知黎靜盈前來移開車輛,黎靜盈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後,雖暫時將上開車輛移開,惟見劉正保並未前來將車輛駛出,遂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劉正保上開車輛之前方,擋住劉正保車輛使其無法駛離,以此方式妨害劉正保自由駕車行使之權利。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黎靜盈經其家人通知後,始將車輛駛離。

二、案經劉正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靜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劉正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擋住告訴人,因當天移車時天色昏暗,伊也比較累,且伊開車技術不好,所以沒有停在自己家門前,導致影響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靜盈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劉

正保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嗣劉正保發覺車輛被擋無法駛出,遂報警處理,黎靜盈暫時將上開車輛移開後,因見劉正保未前來將車輛駛出,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劉正保車輛之前方,使劉正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迄至翌日上午,黎靜盈方始將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移開等情,業據被告黎靜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參偵卷第2 頁、第29頁、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20-22 頁),且有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6-17 頁、第32-3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保迭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岳母住在上開社區,與被告是鄰居,當天是去岳母住處,所以將車停在該處,傍晚時要出去買東西,發現車子被擋住,所以回去請其他家人出去買,伊再請警察幫忙聯絡車主,到了晚上10點之後,伊要開車準備回家時,發現被告的車子約移動了一公尺的距離,但將伊的車子擋的更死,伊無法離去就留在岳母家過夜,當時被告之車子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可再往移一個車身,第二天早上伊要去上班時發現被告的車子還在,伊又再請警察聯絡,被告之父親先到達,之後被告才來移車,還問伊為何把車子停在該處等語(參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20-22 頁),且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亦可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第一次停放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方時,其車身約擋住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之一半處,惟嗣後移車則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約4 分之

3 處均擋住(參偵卷第16頁照片),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意,其豈有於移車後益加阻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去路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天天色昏暗,且其開車技術不好,所以沒有

停在自家門口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雖陳稱:當天警察通知伊,伊有把車子移走,但是移的位置會擋到別人迴轉的通道,所以伊再將車子開回原處等語,但被告於同次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晚上伊經警察通知而移車之處所,沒有擋住其他人的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未擋住其他人出入之情形下,自無將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次移回告訴人車輛前方停放,而擋住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必要。而其時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停放,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第14頁背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住處前即其停車之處所前方,尚可容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無阻擋告訴人停放在被告住處旁通道上之自用小客車通行之虞(參偵卷第16-17 頁、第35頁),惟被告竟不為之,仍執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告訴人車子前方,其自有以之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意無疑。況縱被告駕駛技術甚差,然其既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移車後再將車輛駛回停放原處,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挪移數公尺至其住處前方,自非難事。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其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車輛之通行時,其嗣後再將車輛移回時,自必更加注意有無阻擋告訴人駕車通行之虞,而其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通行,亦顯而易見,是其辯稱天色昏暗、技術不佳云云,均屬無稽,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前方,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意甚明,其自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

2 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

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輕蔑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