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詔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第68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肆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分別於106 年10月8 日、106 年10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詔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禹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3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3051號函及職務報告1 份」(毒偵6531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另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名稱欄第7 行,應更正為「『景』福派出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累犯事由(106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符合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經查:
㈠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號新秀山賓館303 號房緝獲後,經被告同意查看房內之衣櫃而查獲扣案物(被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3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3051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8頁;第22至23頁)。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拘捕而得附帶搜索範圍,僅及於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依照當時情形,警方雖因通緝逮捕被告,而得一併執行附帶搜索(毒偵6821號卷第21頁),但沒有證據顯示上開旅館房內之衣櫃在上開附帶搜索範圍(換言之,應認衣櫃在附帶搜索範圍之外)。準此,倘非被告積極同意,警方應無由發現扣案物品、並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㈡且卷查被告為警緝獲時,並無其外觀舉止有顯現有戒斷症狀
、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紀錄,不能僅因被告因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況被告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㈢綜上所述,本件查獲經過核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6821號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彼此相距期間不遠、方式相同、且其已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一段時日等因素,以此整體衡量其特別預防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6531卷第44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亦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與其他案件有執行名義之競合,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1.扣案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2.上揭殘渣袋,雖經警方經以台塑生技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偵卷第29頁)。但是,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該扣案物並沒有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確認扣案之削尖吸管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