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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190 號、第175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所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 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部分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及侵占他人遺失物等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蔓茹,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新臺幣700 元部分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及Y3-0459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蔡恭德及被害人張鶖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14680 號卷第26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竊得上開被害人張鶖丹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音響及電瓶,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張鶖丹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張鶖丹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一、(一│項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一、(二│項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37 條侵占│楊智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事實一、(三│遺失物罪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一││ │ │ │個(內含藍綠色小錢包、國民││ │ │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 │ │、渣打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 │ │ │題館卡、美容丙級證照、學生││ │ │ │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元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80號106年度偵字第15190號106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 告 楊智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6 年

4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見蔡恭德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臺上之鑰匙(非車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

106 年4 月5 日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鐵絲撬開車門鑰匙孔並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張鶖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6 時許拆除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及電瓶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內。㈢於106 年3 月20日

9 時48分許,駕駛李豫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OK超商,於該超商門口拾獲沈蔓茹所遺失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700 元、藍綠色小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美容丙級證照、學生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中之供述 │ 、地竊得被害人蔡恭德所有之││ │ │ 自小客車之事實。 ││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 │ │ 、地竊得張鶖丹所有之自小客││ │ │ 車之事實。 ││ │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9607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 │ │ 三所載時、地拾得黑色背包1 ││ │ │ 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 │ │ 犯行,辯稱:該黑色包包為伊││ │ │ 所有,並非被害人沈蔓茹所有││ │ │ 等語。 │├──┼───────────┼──────────────┤│ 2 │被害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供述 │客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 │ │人竊取之事實。 │├──┼───────────┼──────────────┤│ 3 │被害人張鶖丹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供述 │客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 │ │人竊取之事實。 │├──┼───────────┼──────────────┤│ 4 │被害人沈蔓茹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供述 │地,遭人拾走黑色背包1個之事 ││ │ │實。 │├──┼───────────┼──────────────┤│ 5 │證人李豫琳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 │述 │、地駕駛李豫琳所有車牌號碼 │├──┼───────────┤ACL-9607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 ││ │書各1份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Y3 ││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0459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 ││ │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現│一二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 ││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1份 │ │├──┼───────────┼──────────────┤│ 8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 │ │,拾得被害人沈蔓茹所有黑色背││ │ │包1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