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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宏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94、1512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姜宏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8 月6 日共同竊盜未遂犯行、同年8月10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同年11月13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各該共同行為人的姓名及其偵查、訴訟情形,均不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該共同正犯,因偵審進度不同。為避免認定歧異,「特別人別」均不予引用,至於「多數犯罪人」,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行應更正為「5383-MQ 號」。㈡證據補充:

1.被告姜宏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廖芸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雯琪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偵9094卷第44頁、偵15129 卷第98至100 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損失證明單各1 份(偵9094卷第28頁、偵15129 卷第28、29、102 頁)。

㈢證據刪除:

證據清單編號五、「現場勘查『報告』」應予刪除。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他人就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均未能取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與他人恣意(著手)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所有人、持用人之財物,造成法益危險及實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其中部分行為雖屬未遂,但仍足以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其行為均可徵漠視他人法益程度不輕,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5129 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說明:㈠追徵部分:

1.法律規定適用之依據:⑴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⑵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2.被告竊得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經被告自陳已變賣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考量被告與他人(1 人)共犯該犯行,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亦不違背常理,且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意旨(同上卷頁出處),認被告該次犯罪獲利已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犯罪利得價額5,000 元追徵(10,000÷2=5,000 )。

㈡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1.被告犯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鐵製剪刀1把,未經扣案,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而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物(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再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該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爰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宣告追徵之必要。

2.本案查獲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扣得之手機、油壓剪等物(其餘物品見偵9094卷第57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其與他人(2 人)住在一起,要出去時,東西就帶著出去,也沒有分是誰的,扣到的東西不要了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據此情形,倘逐一確認全部物品實際歸屬、用於該次犯罪所用具體情形,可認將過度耗費被告及相關證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公益資源;且被告已聲明拋棄,檢察官仍得依法處理,不至於因發還再生法益風險;同依前述論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各該被害人倘因被告犯行,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他請求者,得自行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