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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文(原名許莉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文未任職於任何旅行社,私自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業,明知己身並無替告訴人楊雪梅、張寶雲安排規劃行程出遊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至3 月7 日間,在某處向告訴人楊雪梅、張寶雲佯稱有一蘇美島旅遊優惠行程,如多人成行可享更多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楊雪梅、張寶雲因此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楊雪梅於103 年3 月7 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團費新臺幣(下同)

8 萬5,000 元,告訴人張寶雲亦於同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團費

4 萬2,500 元,上開款項先由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代為收取後再交付予被告許麗文。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在某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雪梅、張寶雲佯稱因無法訂到原訂103 年5 月29日出團之機票,倘待退款後再行預訂需費更多時日云云,致告訴人楊雪梅、張寶雲再次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楊雪梅於103 年5 月2 日再次以刷卡方式給付團費8 萬5,000 元,告訴人張寶雲亦於同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團費4 萬2,500 元,上開款項由不知情之明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明世界公司)收取。嗣於103 年5 月底某日,被告許麗文向告訴人楊雪梅、張寶雲稱因泰國發生暴動而欲改期為103 年8 月1 日出團。惟告訴人楊雪梅、張寶雲未獲被告許麗文通知出團等後續事宜,被告許麗文對此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麗文已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