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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文祥(原名安立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58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53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某餐廳,向陳鴻銘佯稱:其有1 筆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之20坪空地,可出租予陳鴻銘做為停車場使用云云,嗣後安文祥亦有帶同陳鴻銘至該空地現場查看,嗣於同年月某日,在陳鴻銘之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內,安文祥再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 份予陳鴻銘閱覽,致陳鴻銘陷於錯誤,當場與安文祥簽約(簽約日期倒填為104 年7 月3 日),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安文祥。詎安文祥收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陳鴻銘至安文祥在上開契約上書寫之地址,亦查無此人,安文祥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無法聯繫,陳鴻銘始知受騙。

㈡於105 年4 月間,向葉宥婕、潘若婕(原名潘淑惠)佯稱:

可共同投資經營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之工地福利社云云,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興豐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再提出八德工地福利社合約書1 份予葉宥婕、潘若婕閱覽,致葉宥婕、潘若婕均陷於錯誤,於同日當場與安文祥簽約,並分別交付投資款8 萬元(2 人共交付16萬元)予安文祥。詎安文祥收受款項後,並未設立所稱之工地福利社,嗣後亦音訊全無,葉宥婕、潘若婕始知受騙。

㈢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忠

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提出八德工地福利社合約書1 份予黃騰羿閱覽,並向黃騰羿佯稱:可提供桃園市○○區○○○路停車場之工地福利社予黃騰羿經營云云,致黃騰羿陷於錯誤,當場與安文祥簽約,並交付定金3 萬6,000 元予安文祥。

詎安文祥自翌(105 年7 月1 日)日起即避不見面,亦不與黃騰羿聯繫,黃騰羿至安文祥所稱之工地福利社查看,發現為空地,始知受騙。

㈣於105 年6 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夜市附近某小吃店

,以投資經營八德夜市旁之工地福利社,出資款項可於105年12月30日前清償,並自105 年7 月15日起迄106 年6 月15日止,每月給付1 萬元之獲利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詹德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余麗紅借款20萬元投資,使詹德斌、余麗紅均因而陷於錯誤,余麗紅遂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詹德斌,詹德斌則提供面額12萬元、20萬元本票(票號:CH588296、CH588295)各1 張與余麗紅作為擔保,並先轉交10萬元與安文祥作為投資工地福利社之款項,剩餘款項作為日後購入經營工地福利社所需之物品。嗣詹德斌當場發覺有異向安文祥取回10萬元而未遂(惟詹德斌尚未返還余麗紅,而係另向余麗紅商借此筆款項),另其案發後返回安文祥所稱之工地福利社查看,發現遲未動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鴻銘、余麗紅告訴、葉宥婕、潘若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黃騰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鴻銘、吳申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證人葉宥婕、潘若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偵查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再者,對於證人黃騰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詹德斌、余麗紅及陳麒文於偵查時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均逕行針對犯罪事實加以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認為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葉宥婕之八德工地福利社合約書、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事詐欺起訴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支付費用明細、黃騰羿之八德工地福利社合約書、107年3 月20日答辯狀、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4 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70001794號函、107 年10月15日之答辯狀、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0月30日敏總醫字第1070005197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2月27日敏總醫字第1070006351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4 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80002064號函之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又對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證人詹德斌手寫記錄、票號CH588296、CH588295號之本票及背面影本各1 張、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均逕行針對犯罪事實加以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陳鴻銘、葉宥婕、潘若婕、黃騰羿及余麗紅的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4 次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騙他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於偵查時供稱:伊在104 年7 月3 日晚

間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被告有與伊提及,被告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工地前有一個停車場空地,準備要開福利社,且已將該停車場租下來,並問伊有無要合夥開設福利社,伊就答應;於過幾天後,被告說他是工地的人,不方便出面,希望伊獨資承租,所以又過了幾天,雙方在伊住處簽立本件停車場租賃契約,但簽約日期還是寫104 年7 月3 日,伊在伊家當場交付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434號偵查卷第12頁【下稱他字第4434號偵卷】);證人即告訴人葉宥婕、潘若婕分別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作工地福利社,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左右跟伊們說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那附近一個投資案,他說他有一塊空地,要伊們跟他一起開工地福利社,被告有跟伊們簽一張合約書,約定伊們各出資8 萬元,但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到伊們各出資8 萬元,伊們是在八德的便利商店裡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17 號偵查卷第30頁【下稱偵字第15517 號偵卷】);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民安路與忠二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內簽約有關承租桃園市○○區○○○路停車場內工地福利社的合約書,當時對方要求伊付訂金3 萬6,000 元後就可以使用工地福利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 頁正背面【下稱偵字第17006 號偵卷】);證人即告訴人余麗紅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8 日,在桃園市八德夜市附近的萊爾富旁的小吃店,被告邀約伊投資八德夜市旁工地之福利社,要伊出資20萬元,並且告知伊自

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每月支付伊1 萬元之獲利,且於105 年12月30日會將伊所投資20萬元本金還清,所以伊當場將20萬現金交給詹德斌,詹德斌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 張做擔保,並預先簽立日期為105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2萬元本票1 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4 號偵查卷第4 頁【下稱他字第

394 號偵卷】);證人詹德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伊說要弄工地福利社開發乙事,要從伊這邊拿10萬元,所以伊就在

105 年6 月8 日跟余麗紅借錢,余麗紅聽到投資項目,伊也想要一起投資,伊就提議共同投資20萬元,但伊出資10萬元的部分由余麗紅先墊借,被告當天也有去,被告並有跟余麗紅說相關內容,被告當時有約定每個月要給余麗紅1 萬元的紅利,並且會在105 年12月30日前,還余麗紅20萬元本金,伊當天拿到10萬元,而被告拿到10萬元,被告並表示他隔天要搭高鐵去高雄,伊就覺得被告怪怪的,伊當場叫被告把10萬元還余麗紅等語(他字第394 號偵卷第26頁背面);證人陳麒文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6 月8 日詹德斌與被告安利祥邀約時,伊有在場,過程就如告訴人所述一樣等語(他字第

394 號偵卷第5 頁)。核與卷附之刑事詐欺起訴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4434號偵卷第1 至4 頁)、八德工地福利社合約書(見偵字第15517 號偵卷第18頁)、八德工地福利社合約書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006 號偵卷第11頁、第39頁)、證人詹德斌手寫記錄、票號CH588296、CH588295號之本票及背面影本各1 張(見他字第

394 號偵卷第6 至7 頁)均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有與被告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並交付1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葉宥婕、潘若婕有與被告簽立工地福利社合約書並各交付8萬元(2 人共交付16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羿有與被告簽立工地福利社合約書並交付3 萬6,000 元、證人即告訴人余麗紅有與被告約定投資工地福利社並有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隨後被告並將該款項返還之情形,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詐騙陳鴻銘、葉宥婕、潘若婕、黃騰

羿及余麗紅,伊有收錢後拿去買設備云云。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上面手寫資料的物品,現在都在工地,伊都是請他們到工地現場看,物品當時都已經進駐現場,他們覺得可以,才會投資。伊就是先用自己的費用支付,購買這些物品的款項,等東西到位之後,才找大家到現場看,他們看了滿意,才決定要投資。伊的部分總共投資20至3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7006 號偵卷第4 頁、第5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工地合作社那些錢都是這些投資人出的,伊自己沒有出錢,伊自己要出的部分,就要等貨櫃一切到位,伊才出資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卷【下稱本院第

736 號卷】108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有帶他們去現場,但伊訂的東西並沒有到現場,後來東西有陸續進場,後來卡到景氣關係所以人家都把東西收回去等語(見本院第736 號卷109 年1 月21日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前後所述多所矛盾,是否可採,已顯有可疑;且證人即告訴人葉宥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收到錢之後,被告有給伊們看列表明細,像是貨櫃多少錢,裝水管冷氣多少錢,裝冰箱,被告拿伊們錢才列表,那是被告的列表,沒有任何相關付款的收據或發票,被告那個列表是手寫的,上面只有寫說裝那些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第736 號卷108 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第69頁背面);又被告另稱有與地主簽土地租約,亦有付冰櫃、貨櫃之訂金,然卻均以這些資料不知丟到哪裡等理由為搪塞,則被告辯稱有購買前述營業器具云云,顯難可採。

㈢再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伊當初在八德區找了3 塊工地,分別

找了不同的人來投資,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的工地已經開工,另一個桃園市○○○路○○○○○地○○○弄00000000 00000000號卷第10-11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是否承租三塊土地時,竟又改稱:沒有,就是同一塊土地,伊預計開三間面向不同的位置等語(參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卷第4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伊找了4 、5 塊的土地,但附近的工地都沒有開工等語(參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頁),被告就其究竟找了幾塊土地欲開設工地合作社、其承租土地旁之工地究竟有無開工等有關其工地合作社能否營運之重大事項,先後所述竟大相逕庭,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確有承租土地欲開設工地合作社之證明,已如上述(參理由貳一㈡),在在可見被告所述其已承租土地欲開設工地合作社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

之訊息內容:「(被告傳訊日期:5 月25日、週三)下午好,工地本於6 月6 日開工,但是碰巧6 月9 號是端午佳節,所以說改為6 月13號動工!」、「(被告傳訊日期:6 月11日、週六)夜深我的心聲,八德這塊工地,打從我調回台灣,這工地一直很不順利,之前碰到放【房】地產不景氣,延遲開發,可是一但要動工,又碰到台南大地震,大地震不打緊?又碰到要土壤液化證明,現準備要動工了,又碰到中信金跟子公司的問題,唉,唉,柱【諸】多的不順事情讓我也從信心,希望,到心灰意冷,13號上曾如在沒有肯定的答案,我決定把妳們的錢退出還給你們,當然利息方便我會處理了,唉,唉,企劃感不上變劃【化】,雖然這工地我也投資二年了,單是地主那裡四月份我又送上五萬元,唉,唉,願賭服輸,這幾天希望有好消息的,家人!感謝妳們一路走來,義氣相挺,我部會讓妳們失望了!唉,唉,唉,晚安了」、「(傳訊日期:6 月16日、週四;未讀)安童哥. 我想把這件事退ㄋ。這幾見個面. 我這幾天有空。」、「(傳訊日期:6 月19日、週日;未讀)安童哥. 情行【形】如何回我一個消息。」、「(傳訊日期:6 月21日、週二;未讀)安童哥. 你這幾天多不回我電話. 傳簡訊也不回. 那十萬元如不能一次還. 也要出面談一下. 我也沒有一定要利息. 請盡快跟我連線絡。」(見他字第4434號偵卷第14至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宥婕、潘若婕提出之LI 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之訊息內容:「傳訊日期:6 月7 日上午11時34分、週二;已讀)貨櫃都還沒搞好呢」、「(被告回傳時間:6 月7日上午11時51分)家人好,工地正確的開工日期為6 月6 日星期二,早上六點正在適動工)」、「(被告回傳時間:6月7 日上午11時53分)工地開工日邀請函已經發去了,到時候有些長官同行,政治人物來參觀,而房間晚宴設在桃園尊爵飯店」、「(被告回傳時間:6 月7 日上午11時59分)妳六月九號來就可以,開完工我要二天三天把軟硬體搞好來」(偵字第15517 號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向證人陳鴻銘稱工地開工日期,將從原訂之同年6 月6 日延至同年6 月13日,再於同年6 月11日表示若6 月13日未能順利開工,將終止投資退回款項;然被告又於同年6 月7 日向證人葉宥婕、潘若婕稱工地已於前一日即6 月6 日如期開工後,被告再於同年6 月8 日向以上開工地福利社為由另與告訴人余麗紅訂立前述合約書,惟該工地於同年6 月13日之後仍遲未開工,卻又於同年6 月30日再以上開工地福利社為由與告訴人黃騰羿另行訂立前揭合約書,綜合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鴻銘以前述景氣不好又有地震為由延遲動工,但又向葉宥婕、潘若婕等人表示工地已如期開工,另一方面又找告訴人余麗紅、黃騰羿等人合作投資工地福利社種種矛盾之行徑,顯與常情不符。甚且,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工地皆未開工,足見其向告訴人葉宥婕、潘若婕謊稱工地已於105 年6 月6 日如期開工一節,係為掩飾其詐欺犯行,而希冀告訴人未啟疑,益徵其於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之時即有詐欺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不同告訴人所稱之投資現況、後續處理情

形彼此矛盾,顯見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並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葉宥婕、潘若婕2 人,而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詐取之金額、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肺癌末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本件未扣案之296,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欄一、│主 文│├──┼─────┼───────────────────────────┤│ 一 │ ㈠ │安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㈡ │安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 ㈢ │安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 ㈣ │安文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7